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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货运配载公司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信达货运配载公司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信达货运配载公司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信达货运配载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 
第三人:刘龙生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信达公司——农机西南公司——运输合同——刘龙生代签 
货物毁损——农机公司?刘龙生?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托运方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的单位公章,但约定使用的汽车是被告单位的,承运人刘龙生等出示的证明也是被告单位的,因此被告作为车主,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合计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及利息。  
  被告辩称:为原告承运货物的汽车,是我公司卖给刘龙生的分期付款商品车。为了防止购车人在付清车款前将车变卖、转移,所以该车的户籍目前暂挂在我公司。本案合同是刘龙生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在此合同上既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由刘龙生承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龙生未答辩。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4月18日,原告信达货运公司与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川A 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公司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货物,目的地是成都。合同签订后,川A 16426号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公司托运的货损共计5万元。此后,信达货运公司因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货损赔偿问题无果,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龙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乙方(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刘龙生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公司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南农机公司辩称刘龙生所从事的运输是非车主方工作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6日判决:   
刘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5万元,并支付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清的,由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1590元,由西南农机公司和刘龙生各承担795元。   

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况且我公司在购车合同中已经与刘龙生约定,汽车未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  
信达货运公司答辩称: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合法的车主承担。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承运方和托运方。本案中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与运输合同无关,不应当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龙生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川A 16426号车的行驶证以外,未能出具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信达货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信达货运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刘龙生是西南农机公司的全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无关,对刘龙生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刘龙生与西南农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是否已付清购车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的车辆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刘龙生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该购车合同中早已约定,汽车在交由刘龙生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由刘龙生负担。一审以车辆没有过户,西南农机公司是川A 16426号车的实际车主,刘龙生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等与信达货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理由,将西南农机公司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本案的运输合同是第三人刘龙生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公司签订的。刘龙生是实际的承运方当事人,信达货运公司是托运方当事人。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实际的承运人刘龙生赔偿。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9日终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刘龙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货物损失5万元,并支付从199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内容。   
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未付清的,由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信达货运公司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龙生负担。 

1、 运输合同(以单位名义签订,未盖公章) 
2、 车辆  买卖关系,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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